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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4-02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497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嘉园。

被告:张某1,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婚后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共同分割,其中20万元给原告,归还原告结婚钻戒;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全职在家补偿费10万元;5、要求分割被告公积金账户232068.7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原告从2019年10月开始,为了照顾孩子辞职在家。从结婚之初,为了将来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支出,原告与被告将被告父母提供给二人的婚房出租,除2018年的房租用于生活开支,其他所得出租费用均由被告保管,没有支出。原告与被告及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同时对原告的父母也出言不逊,有时还对原告进行家暴,并经常口头提出离婚,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1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婚姻中有隐瞒债务行为,婚姻中转移财产给其母亲,婚姻中原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不同意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婚后,女儿一岁后,我被安排在杭州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遗憾失去了对女儿的陪伴与感情培养。原告在婚姻期间多次说“不养自己女儿,孩子是你们老张家的”,其母亲更是对孩子动手推搡,并进行言语攻击,我愿意抚养女儿长大并教育她正确三观。3、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公积金、保险金),并要求原告提供其婚后全部收支流水,要求原告分割婚姻期间,购买的手机、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电动自行车,金银首饰,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亲购买营养品,金银首饰,原告父亲养老保险等。4、原告说的主动辞职纯属谎话,是因其工作态度消极被原单位辞退,协议辞职,要求原告归还婚前所借钱款9万元(还剩5万元)。5、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费和案件受理费,我婚后一直尽全力赚钱养家并照顾家庭,无不良嗜好,婚姻期间无任何过错行为,同时为了家庭生计,牺牲了对父母的照顾,原告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儿媳的义务。我不同意支付补偿费和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录音资料、公积金查询明细等,被告提交了工资卡明细、公积金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张某1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4日育有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养育孩子、钱款支出及与双方父母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且有动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经法庭询问,婚生女张某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与高某共同生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双方均表示名下无共同房产。高某主张婚后张某1父亲将其名下一套房屋作为原、被告婚房使用,婚后其双方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张某1进行收取,要求分割。张某1提交其父亲张某2(出租人)与赵某(承租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5200元,由张某1代收。转账明细证明系代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位于丰台区东高地73栋丙门31号房屋由张某2购买,产权人系张某2。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张某1提交其工资卡明细借记卡账户清单及公积金流水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其中尾号为5161的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显示,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月均工资、奖金收入约为10857元,截止2022年6月21日该卡余额为

14457.35元。其尾号为8747的公积金账户,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的公积金余额为28385.37元,2017年8月21日显示外中心转入公积金44636.47元,截止到2022年4月13日,账户余额为232068.7元。高某提交其尾号为7396的公积金账户显示,截止2022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24810.26元;其尾号为3257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截止2022年6月21日余额为74.8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1与高某均同意离婚,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未成年子女张某某年仅4岁,且自小跟随母亲高某生活,其父张某1虽有抚养意愿,但其常年在杭州上班,对张某某陪伴较少,考虑到张某某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及其与母亲高某已建立的牢固感情基础,张某某跟随母亲高某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由高某抚养,张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目前张某1的实际收入按30%的比例酌定3000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高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婚姻期间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存款,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目前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为14457.35元,婚姻期间的公积金存款为159046.86元;高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74.8元,婚姻期间的公积金存款为20374.02元,此部分财产双方各占一半,相互折抵,由张某1给付高某76527元。

对高某主张的要求张某1归还结婚钻戒诉求,庭审中张某1辩解未有拿取,高某对此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钻戒在张某1处,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某主张房屋出租费,该费用因系张某1父亲的房屋出租金,无法证明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按共同财产分割。对高某主张张某1在支付宝购买理财产品要求分割,张某1不认可该事实,高某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高某主张的要求张某1支付其全职在家补偿费10万,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高某名下有分红型人寿保险一份,鉴于保险类财产牵系第三方,且系不确定的财产利益。且高某称该保险系结婚之前购买,与张某1没有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某与张某1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高某抚养,张某1自二〇二二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76527元。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高某负担1405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某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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