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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王某与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4-02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549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富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某支付我3000000元;2.依法分割被告在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占有的40%的股权,在XX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占有的10%的股权;2.判令富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富某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其应支付我4000000元,其仅支付了100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离婚前,富某隐瞒了其开设公司的财产收益,恶意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某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我给付原告王某款项的对价是701号房屋归我所有。在我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王某向我提出主张701的所有权,双方后均在协商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现701号房屋仍由王某居住,我没有付款义务,故我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另,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除前述财产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对我持股的公司自创办起就知情,我不存在任何隐瞒情形,且其社保通过**公司缴纳,根本不存在我隐瞒收益的情形,协议已约定了我名下的股权均我所有,其无权再要求分割。**公司自成立后未分红,股东出资未实缴,并且由于大量债权无法收回,公司亏损,实际不存在股权收益。造作公司我于2019年5月14日成为股东,距离离婚仅两个月,亦不存在股权收益,显示的实缴为离婚后实缴。综上,应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富某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富XX。2019年7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富XX由男方抚养,监护权归男方所有,可随同女方生活到18岁。抚养费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每月1-5日期间将儿子富XX生活费1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女方。三、财产处理(1)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总计人民币4000000元,分4年支付完毕,每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女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以下简称701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离婚结束后房产过户到儿子富XX名下;(3)其他财产与债务: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2022年,王某曾起诉富某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富XX由其抚养、富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6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XX由王某抚养,富某每月支付富XX抚养费15000元。富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富XX(法定代理人王某)起诉富某赠与合同纠纷,要求将701号房屋过户至富XX名下。该案于2023年4月4日立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富某实缴出资80万元,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富某认缴出资500万元。造作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2019年5月14日投资人由金X等二人变更为富某等三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金X变更为富某。富某认缴出资为300万元,2021年6月9日实缴出资为1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其离婚前知晓富某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但主张富某向其表示两家公司均亏损,隐瞒了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要求其离婚时不得主张分割相应权益。现其以上述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富某于2019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于王某要求富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分割**公司、造作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晓富某在上述两公司持有股份,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其要求分割富某在上述两公司持有的股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给付原告王某款项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富某负担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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