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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3-20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43号

原告:王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赵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与赵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赵某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赵某不懂得化解矛盾,反而多次辱骂王某及其父母,后来更是转化为家庭暴力,而且有酗酒恶习。王某于2020年1月起诉离婚,现已超六个月,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基础已不存在,故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朝阳区XXXX街2号院X号楼1层X号房屋,该房屋是赵某婚前个人的房产出售后借用王某名义购买,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赵某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9月20日,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望京园Y号楼10层Y号房屋出售,房屋价款2085000元。

2013年9月24日,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朝阳区XXXX街2号院X号楼1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价款1968000元,2016年2月,X号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

王某主张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分。赵某主张X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婚前个人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支付,故该房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所得,应系赵某个人财产。王某主张其对X号房屋出资20万元,该20万元系于2015年取现存入赵某账户,其中16.8万元用于支付X号房屋尾款,其余用于房屋装修。赵某对王某该主张不认可。

双方就X号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95600元。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王某预付评估费6990元。


另查,X号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王某、赵某均表示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和处理,除上述X号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另,双方均表示,如要分割X号房屋,则均同意X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


再查,2020年1月6日,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王某、赵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准予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表示除X号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不持异议。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某主张X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号房屋一直由赵某居住使用,且双方均同意如分割X号房屋,则房屋归赵某所有,故X号房屋的分割以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为宜,关于折价款金额,考虑双方对于X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结婚时间、参照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本院酌情判令赵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街2号院X号楼1层X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9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9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3495元(王某已预交,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某

书记员  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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