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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杨某与徐某1等赠与合同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3-19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6140号

原告:杨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徐某1,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徐某2,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1号楼5-102、5-203。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某1赠与徐某2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徐某2、徐某1连带向杨某支付因房屋不能变更登记之杨某、徐某1名下的房屋折价款3200000元及房屋租金收益损失(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房屋过户至折价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657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2日,杨某与被告徐某1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2年6月22日共同按揭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1一人名下,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至2018年5月8日该房屋全部贷款偿还完毕。上述房屋本应是徐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房屋刚还完房贷不久的2018年5月23日,徐某1单方面将该房屋过户至其父亲徐某2名下,未经杨某同意。2019年2月份,杨某偶然间发现徐某1外面有第三者,且交往已久,此后夫妻二人常因此事吵架,后来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由徐某1手写,该协议中徐某1承认并明确,案涉房屋是夫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现出售,所得归杨某所有。2019年10月14日杨某与徐某1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因案涉房屋未出售,且该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因此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就此房屋未进行处分。离婚后徐某1随即便与婚外第三者同居并结婚生女。自房屋过户至徐某2名下至今,案涉房屋一直出租,所得租金由徐某2和徐某1收取。但所得租金未给过杨某。2020年9月杨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徐某1(其父亲徐某2为第三人)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徐某2主张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个人所有。徐某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1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一、杨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第二项为给付之诉,是不能合并审理的。请求驳回其诉求。二、徐某1与徐某2之间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内容上不违法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三、房屋变更登记时杨某是知情的,此前诉讼中杨某有所陈述,其陈述的理由是说为了孩子上学方便过户给徐某2,徐某1不认可杨某陈述的理由,但该陈述证明杨某对变更登记是知情的。杨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导致杨某反悔,想把这个已经过户给徐某2的房屋再要回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徐某2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一、杨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第二项给付之诉,是不能合并审理的。请求驳回其诉求。二、2018年5月案涉房屋已合法登记在徐某2个人名下,房屋应属徐某2所有,徐某2与徐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也不存在着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三、案涉房屋经杨某与徐某1同意后赠与给徐某2用于养老,杨某与徐某1离婚后反悔要求要回案涉房屋,与徐某2无关。杨某知晓房屋过户给徐某2之事,其表述是为了给孩子上学购买学区房,赠与原因暂且不提,但至少赠与给徐某2这事,杨某应是同意的。


农商行营业部述称,根据徐某1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抵押权发生变化影响农商行营业部权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款项,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某是否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徐某2,徐某1与徐某2签订《赠与协议》并无杨某签字确认,徐某1主张以2021年2月8日杨某起诉状、徐某2021年11年27日做出的证明及宣读证明的录像可证明,徐某2也认为上述证明足以证明,同时认为杨某事隔三年再起诉之事实、杨某与徐某1离婚登记的协议书并没有提及案涉房屋、杨某知晓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之事实均证明同意。本院认为,杨某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不足以证明其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徐某2。案涉房屋系杨某、徐某1夫妻共同财产,结合2019年4月、5月的《离婚协议书》及2019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书》,均显示要么徐某1将出售款给予杨某,要么最终将房屋通过公证继承方式给予徐某,并无将房屋赠与徐某2由徐某2自由处分之意思。再结合2021年9月12日徐某1与杨某对话所提及是否起诉所导致的变化,可知晓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徐某1有自己之目的。综上,杨某知晓房屋过户至徐某2名下后,其并未予以同意,反而要求将相关利益给予自己或者徐某,现徐某1、徐某2坚持认为房屋系徐某1赠与徐某2,杨某不予同意,并无不可。换言之,徐某1、徐某2并未证明杨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徐某2。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与徐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2002年6月22日,徐某1与北京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1购买案涉房屋,其中20%房价款支付,80%房价款74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

2002年7月29日,徐某1、杨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北京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贷款74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2004年10月27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1名下。

2018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结清证明,显示徐某1贷款74万元已还清。

2018年5月22日,徐某2(受赠人)与徐某1(赠与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徐某1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徐某2,徐某2接受赠与。

2018年5月23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徐某1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徐某1因婚内出轨背叛家庭,现与杨某协议离婚,两个孩子一人一个,徐某某由徐某1抚养,徐某由杨某抚养,徐某1对徐某的探视时间每周周末一天,杨某对徐某某的探视时间每周末两天,儿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徐某1、杨某名下共计房产4套(北京2套、湖南常德1套、海南1套)均归杨某所有,徐某2名下案涉房屋属于婚内财产,现出售,所得归杨某所有;轿车2辆归各自所有,所有存款归杨某所有,家中所有股票、基金、理财等归杨某所有……北京丰尚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法人转让与徐某1,徐某1持股70%,杨传彪持股30%。

2019年10月10日,徐某1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徐某1与杨某协议离婚,一、子女问题,徐某由徐某1监护抚养,徐某某由徐某1监护抚养,每周一、三、五、六、日、节假日及寒暑假杨某对徐某、徐某某有探视及接住生活的权利,杨某给付徐某某、徐某1000元/月/人抚养费给付徐某1,直至孩子18岁成年;二、房产问题,徐某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归徐某1及徐某共有,杨某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室归杨某及徐某某共有,案涉房屋本属于徐某1、杨某二人的婚后财产,现在徐某2名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徐某2订立遗嘱公证给徐某单独继承,该房屋用于出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徐某继承该房屋之日止,期间租金为徐某1所有,杨某名下的湖南常德的房屋、海南儋州的房屋归杨某所有;三、汽车问题,徐某1、杨某名下各有汽车一辆,归各自所有;四、现金股票等问题,徐某1、杨某现有的所有现金、股票、基金、存款、理财等财产归杨某所有;五、孩子们的保险问题,徐某、徐某某的保险由徐某1承担所需费用;六、公司问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由杨某2变更为徐某1,徐某1持有100%股权,徐某1给付杨某80万元现金补偿,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如有违约按年利率8%计算,中****(北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人由胡某变更为杨某,杨某持100%股权。

2019年10月14日,徐某1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问题,徐某由徐某1作为其抚养人,徐某某由徐某1作为抚养人,每周五六日节假日及寒暑假杨某对徐某、徐某某有探视及接住生活的权利,杨某支付徐某、徐某某1000元/月/人抚养费给付徐某1,直至孩子18岁成年;二、徐某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归徐某1及徐某共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变更完毕,杨某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室归杨某及徐某某共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变更完毕,杨某名下的湖南省××、海南省××归杨某所有;三、汽车问题,徐某1名下有××汽车一辆,杨某名下有××的汽车一辆,归各自所有;四、现金股票等问题,徐某1、杨某现有的所有现金、股票、基金、存款、理财等财产共计160万元,首先用于归还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贷款,剩余部分归杨某所有,徐某1另给付杨某80万元现金补偿,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某,如有违约依照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五、保险问题,徐某、徐某某的保险由徐某1承担所需费用。

2019年11月4日,徐某1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徐某1与徐某2均认可系徐某2委托徐某1),房屋租赁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年租金为239752元。

2019年11月26日,徐某1与杨某谈话,杨某表示:你爸的那个房,甭管是公证也好,过户也好,那是婚前财产待分配的,你恶意转移,我不知情,我跟你争了没有?徐某1回复,你争吧。

2020年8月17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商行营业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10万元,债务人为徐某1。

2021年2月8日,杨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徐某2、徐某1。杨某在起诉状中表述“2018年6月份,徐某1单方面将该房屋过户至其父亲徐某2名下,说是为了孩子上学购买学区房。因徐某1名下有两套房产,已经达到北京家庭最大房产持有量,不能再购买学区房,所以将其名下一套过户至徐某2名下,以规避北京房屋限购政策,并不是真的赠与给其父亲”。

2021年9月12日,徐某1与杨某谈话,杨某表示:****大厦的房子,那是咱俩的,你把它挂在你爸名下,就变成你要给你爸养老的房了?徐某1回复:你不起诉是另外一个说法,你现在起诉了,我只能就现在这种状态跟你说,那就是老头的。杨某说:那是什么。徐某1回复:那是老头的,咱俩给老头的。杨某说:咱俩给老头的,你有手续么?徐某1回复:这事不争了,现在说也没用。


一、庭审中,杨某提交2019年11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年租金239752元),徐某1、徐某2均认可该份合同涉及利益已给付徐某2,且徐某2陈述房屋仍在对外出租。

二、庭审中,杨某、徐某1、徐某2对于案涉房屋总价为400万元并无异议,农商行营业部针对房屋价格也无异议。

三、庭审中,徐某1表示房屋在赠与徐某2之前已经在出租,一直在出租,2018年5月24日后房屋租金都是徐某2收取。徐某2认可上述徐某1的意见。

四、庭审中,徐某2表示2019年12月31日前并未通过公证方式作出将案涉房屋由徐某继承的遗嘱。徐某1对此表示认可。

五、庭审中,经询问农商行营业部表示徐某1贷款210万元,徐某2提供担保,还剩余190万元未还。杨某表示没有经济实力代为偿还;徐某2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徐某1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六、庭审中,杨某此前诉讼请求:1.判决徐某1赠与徐某2房屋(位于海淀区××)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徐某2将位于海淀区××房屋变更登记至杨某与徐某1名下,并且徐某2于变更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杨某与徐某1;3.判决徐某1、徐某2返还杨某位于海淀区××的房屋租金收益损失(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房屋过户至杨某和徐某1名下之日止,按每日657元计算)。2022年1月20日变更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杨某与徐某1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将房屋赠与徐某2,其与徐某2均表示杨某同意,但杨某不予认可,徐某1与徐某2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同意。故此,徐某1将案涉房屋赠与徐某2的行为应为无效。赠与行为无效后,徐某2应将房屋返还杨某、徐某2,并配合杨某、徐某2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杨某、徐某2、杨某均无法偿还款项以注销抵押登记,所以变更登记存在客观障碍。杨某基于此主张就不能返还之折价款项,并无不可。鉴于各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总价为400万元,考虑到杨某与徐某1已于2019年10月14日离婚,所以在返还折价款时结合该因素予以处理。同时考虑到不能返还之原因系基于徐某1、徐某2合意完成之行为,二人存在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徐某2、徐某1赔偿杨某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合同无效后,在杨某未主张折价前房屋收益权利归属于杨某、徐某1,徐某2自述于2018年5月24日享受房屋对外出租利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徐某1自述将该部分利益给付徐某2,但杨某利益遭受到损害系因徐某1、徐某2之共同行为,故此,徐某1、徐某2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鉴于该部分租金利益原应归徐某1、杨某但二人已离婚,所以徐某1、徐某2赔偿杨某该部分利益400000元。

综上所述,杨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1与徐某2就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赠与法律关系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某1、徐某2赔偿杨某共计2400000元;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4元,由杨某负担8113元(已交纳),由徐某2、徐某1各负担5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某

书 记 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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