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信方式,对传统的证据形式提出了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调查人负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而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同样,我国《电子签名法》也对电子签名作出了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因此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属性,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短信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法院主要针对证据提供者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具体到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考虑对手机短信进行公证。因为作为普通当事人,一般是没有能力向法院证明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个人采集的往往出现的为用U盘储存的内容或者打印件,但这很难被法院采信。同时,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向通信运行商调取该手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发送记录,以此和公证内容相印证,这样能采信的机会也就会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