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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时间:2023-10-30来源:都嘉律师点击次数:

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提起撤销之诉?

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中离婚、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具有人身属性,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于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但是财产部分,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撤销权规范的制约。所以,债权人仅能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

第一,债权人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是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之前,债权人已经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且夫妻一方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三,离婚协议中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确实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四,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之内。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审判要点


(一)“恶意转移财产”中恶意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夫妻中受让财产的相对方在主观上存在明知而为的恶意,包括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知道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从举证责任来看,撤销权人应对受让财产的相对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证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或者关联关系、交易价格明显违反常理、离婚协议一方净身出户承担全部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都会被认定为相对人主观明知且存在恶意,最终也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二)关于“无偿转让”的认定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债务人配偶一方单独所有,进而导致债权人以“无偿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通常情形下,“无偿转让”之认定只需考察受让方取得财产是否支付相应财产对价即可。判断离婚协议中是否构成“无偿转让”,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 债务人是否对离婚存在过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践中多为女方)付出较多时间精力操劳家务、照顾家庭,且在财产分割时必然涉及一方是否存在出轨、暴力等因素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从而难言离婚财产分割时协议双方未考量夫妻一方婚内过错、夫妻一方隐形付出等因素。基于上述因素考量,若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出于补偿另一方配偶的考量,或会作出将某一共同财产分割给对方单独所有的约定。对于此种情形,如果仍旧认定原配偶一方取得共同财产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构成“无偿转让”,恐难以让人信服。


2 . 有无其他财产分割情况。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多针对房屋等大额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对应约定。但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仅仅存在诉请撤销财产这一项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进行查明。若并非仅此一项共同财产,则需进一步考量其他财产分割内容。也就是说,法院需进一步审查离婚协议中有无其他财产分割或债务负担约定,或者虽无明确约定但债务人或债务人原配偶能够举证证明,除诉求对应财产分割约定外,债务人还分得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免除了相应的债务负担时,“无偿转让”的认定则有待进一步考量和判断。


3 . 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此种情形的审查,多以债务人原配偶提出抗辩作为触发点。实践中可能影响“无偿转让”认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债务人配偶在协议约定之外,就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付出成本,如自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亦或清偿了共同财产上在先存在的权利负担。如果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提出此类抗辩并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取得该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时,在离婚协议之外实际付出了相应对价,“无偿转让”的认定亦难成立。

 

(三)须认定离婚协议是否会损害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核心要义在于,债务人相应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其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受偿,为保障债务人拥有足额偿债的责任财产,故而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对应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而言,其是否受债权人撤销权调整,同样需考量这一实质要件。

若除去债权人诉请撤销的财产分割约定外,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其价值足以清偿债权人所主张债权数额,则法院自无撤销该项财产分割约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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