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理由相信,幸福美满的婚姻是所有人都渴求的。但现实往往会与人们的愿望存在一定差距,总会有些事情不能如愿以偿,无论如何,这都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离婚也不绝对是坏事。当一段缘分已经走到尽头,婚姻已经有名无实,甚至已经到了剑拔弩张、鱼死网破的地步,和平的结束婚姻无疑是现实而理性的选择。可以说,正常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知《婚姻法》为何物,他(她)们的生活只受道德规范调整足矣;而对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大不一样了,在这样一个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社会里,他(她)们有必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社会公众,注定不可能像专业律师那样透彻的理解法律并娴熟的运用法律,即便他(她)是另外一个领域的精英。正所谓,隔行如隔山。也正因如此,专业合肥离婚律师的存在才是有价值的。
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而且明显呈现出继续上升的态势,因而,与离婚相关的法律咨询可谓是铺天盖地而来。看似简单的婚姻法律法规实际上并不简单,由于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所以,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是在所难免的,这当然是无可厚非的。普及法律知识,纠正社会公众的认识偏差,为即将或正在面临离婚问题的人群提供专业知识进而消除疑惑。
一般而言,离婚都会涉及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三大问题,此外还可能会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现针对这些问题中的共性,统一作出原则性解答,供遇到类似问题的朋友参照选用。
一、夫妻感情方面
夫妻感情是离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它是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两个问题的必要前提。该问题决定的是“离不离”,而后两个问题解决的是“怎么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感情破裂”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实践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例如夫妻双方就生育子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此处的“与他人同居”并非仅仅是发生过性关系,而是要求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暴力也与日常夫妻之间因口角而发生撕扯造成的轻微伤害有本质区别。“分居两年,婚姻关系自动解除”的传言毫无根据,实属无稽之谈。而且要特别注意分居两年的前提必须是“因感情不和”。
实践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上述几种情形之外,为慎重起见,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离婚诉求的,这已经成为各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不成文的共识,因此在第一次诉请离婚时应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当然,凡事都没有绝对的。一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第二次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是会判离的。鉴于,一般第一次起诉都会以“败诉”收场,于是,部分当事人自作聪明的认为,第一次起诉委托律师是没有意义的。实际上,虽第一次很可能诉请得不到支持,但第一次起诉是打基础,基础打不好,以后就会造成被动局面。实践一再证明,律师介入越早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婚外情或个性不匹配
外遇是许多婚姻的伴生物,而且“外遇”现象包含了十分复杂的社会—家庭—个人的心理内容。外遇形成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有两个:一是男尊女卑的社会文化导致的,故男人外遇比例较高。二是个人在婚姻中欲求不满所致。
外遇一般会伤害到与它相关的所有关系。其中,外遇者的婚姻有65%会以离婚收场(美国)。我国现在因婚外情导致的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北京某区的调查,由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1982年为14%,到1988年已达40%左右。
而个性不匹配是指夫妻的性格特征相差悬殊。一个很外向,一个很内向或一个依赖性很强,一个独立性很强,这样的夫妻组合是很容易出现婚姻问题的。
2、缺乏爱的婚姻或不能同步成长的婚姻
缺乏爱的婚姻是指维系婚姻关系的不是爱情而是其它因素。如:草率结婚者和实用型的婚姻,当事人贪图对方的社会地位、金钱或是违背自己意愿的婚姻。此种类型的婚姻发展到一定阶段,一般会以离婚收场。
通常男人会以他的财富、社会地位去吸引女人,他们觉得只要有钱就能的到女人的芳心,殊不知女人在物质生活得以充分满足的情况下,会追求情感上的满足。因此,许多有钱的女人生活的并不幸福,有些人靠寻找婚外情人来弥补婚姻中的遗憾。
不能同步成长的婚姻是指夫妻之间不能共同的进步和发展。如:丈夫或妻子好学上进,而另一方却无所事事,整天打牌玩耍,不注意自身素质的培养。日久天长夫妻之间的共同语言、兴趣会越来越少,世界观、价值观也会出现差异,从而导致婚姻的破裂。
3、缺乏两性相处的技巧与方法,不懂的如何满足对方的需求,彼此感受不到对方的爱,误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而导致的离婚。
在婚姻咨询中,此种原因引起的婚姻破裂占很大的比例,而且多以小夫妻为多。其原因与我国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很大的关系。人们在满足自身物质需求的基础上,开始追求精神、情感的满足。但由于男女两性在认知、思维及行为方式上有很大的差异,从而使这一基本的需求很难得以满足。
有时夫妻双方都付出了爱,但这种爱可能是配偶不需要的。其原因就是不了解配偶真正的需求是什么?有些人自认为对配偶很了解,其实他对配偶的心理需求一无所知,爱常常在这种误解中消失。
4、由于经济问题或生活发生重大改变时引起的离婚
物质是基础,是精神生活的保障。钱在恋爱及婚姻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的转轨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竞争日趋激烈,下岗、失业使人们的心理压力加大。失业和下岗常常会引起人们持续性的焦虑,一些夫妻相互责备对方,从而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引起婚姻的破裂,失业对婚姻的破坏力远远超过了我们的想象。
在一项有关离婚者婚姻质量的调查分析中发现,在婚姻质量各因子的比较中尤以经济安排因子离婚组与已婚组呈现及显著的差异。事实上,贫穷的确给婚姻带来过度的压力,以至贫穷夫妻的离婚率比富裕夫妻高出两倍。国外的一些研究结果发现,因经济问题离婚或发生争吵的多为教育程度较低的夫妻。教育程度较高的夫妻很少因经济问题而争吵。另一方面,我国的一部分高收入夫妻在经济安排、消费方式等方面也也存在着差异和矛盾,严重者也可导致婚姻的危机。
5、由于一方生理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离婚
一般是指配偶一方有生理疾病、传染疾病或精神疾病而导致的离婚,而其它方面如因住房问题、长期的两地分居或一方出国导致的离婚,还有一些因孩子户口问题而出现的假离婚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实,离婚律师觉得,在面对婚姻这个问题时,最主要的就是有健康、正确的婚恋观,对于家庭要有责任心,夫妻间更要学会沟通,这样才会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二、子女抚养方面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离婚最大的受害人不是夫妻双方或某一方,而是夫妻双方的子女。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前述原则,最高法院有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哺乳期)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不能简单理解为十周岁以上的女子可以决定跟谁生活)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多为按月)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高中及以下)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非主观原因)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抚养关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隐含的前提仍旧是子女利益最大化)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无论什么理由,拒绝抚养自己的孩子都是不道德的)
另外,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除承担支付一定抚养费的义务外,还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同样,探望权的行使也必须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最高原则。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