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子李某某。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夫妻二人经常就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不断争吵。2005年8月,王某和李某最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决定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孩子随父亲李某生活,母亲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夫妻双方各半分担。因担心离婚可能对孩子学习、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夫妻二人未对共有房产进行分配,一直由李某带着孩子居住。
今年7月,孩子李某某高中毕业,顺利考取理想的大学。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李某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该套房产早在双方离婚时就已经分割处理完毕。离婚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自己商定离婚协议时连家具、家电都进行了分割,足以说明双方的其他财产是已经自行分割完毕的,并且认为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是由王某与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此亦无其他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应确认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两人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但不能推定为王某自愿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提出王某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因两人一直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