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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郝某甲与梁某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3-18来源:点击次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6293号

原告:郝某甲,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歌手,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梁某丙,女,汉族,友邦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郝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郝某乙抚养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恋爱,2015年6月16日在美国某地登记结婚,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地总领事馆公证。2016年5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生活的态度和认识区别过大,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自201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再无持续婚姻状态的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郝某乙,原告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原告由于工作原因,自郝某乙出生后很少陪在郝某乙身边,原告未来也面临高强度的出差与演出,无法保证有陪伴郝某乙成长的稳定时间,不适合抚养郝某乙。被告自双方结婚后即放弃工作,郝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郝某乙对被告依恋很重,如郝某乙由原告扶养,显然不利于郝某乙的身心健康。被告自与原告分居后找到两份工作,月收入在2-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郝某乙。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就其居住情况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记录,证明原告自2016年至今一直租住房屋,具有稳定的居住场所;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房屋产权并不属于原告,租住房屋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稳定居住场所;

(二)原告就照顾、抚养郝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摘要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郝某乙购买保险;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称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该保险的整个购买过程系由被告操作,原告对关系孩子未来教育、生活等的具体情况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支付保费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一人支付;

2.保姆费用、学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照顾郝某乙聘请保姆、支付学费,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转账的接收人并非保姆,而是原告的二姐,属于家庭内部资金流转,不属于聘请保姆的开支;学费转账记录仅能证明2020-2021年度,在此之前孩子的学费均为被告支付;

3.原告与学校老师的沟通邮件,证明原告对郝某乙成长倾注了心血,且郝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照料;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发生时间为2020年,仅能证明该年度的情况,在为郝某乙申请学校的过程中被告也全程参与了;

4.网络购物订单截图,证明原告为郝某乙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玩具等;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订单无法证明系由原告购买,且发生时间均为原被告分居后,购买生活用品不能证明对孩子的日常生活进行了照顾;

5.照片,证明郝某乙一直在原告的住处生活、成长,原告始终陪伴郝某乙,郝某乙对所有的设施及周边环境熟悉,有强烈的归属感,郝某乙的小伙伴均居住在该小区,学校亦在小区附近,郝某乙对此处具有强烈的归属感;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照片最早时间为2019年6月,双方系于当年7月分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短时间内对孩子的照顾,且很可能是为了取得郝某乙的抚养权有意为之;

(三)原告就被告存在婚内过错提交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多名男子频繁见面、聊天并发生性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即便记录是真实的,也是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且对话时间无法确定是发生在双方分居前还是分居后;经询,原告称截图是其拿到被告手机后前往地下室并将门反锁后截得的,后被告通过Ipad登陆了自己的微信强制退出才无法继续截图了;

(四)原告就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所有的资金收入均来源于原告,被告本人并无任何工作和稳定收入;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无稳定收入正是因为将大部分时间与精力都投入到抚养子女、协助原告工作等方面,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家务劳动补偿;

2.《证明》《演出策划服务合同书》等,证明原告具有长期稳定、可观的收入,更适宜抚养郝某乙;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相关公司存在重复合作,均为一次性演出,原告的工作受知名度等各种因素影响,其收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稳定,不适宜抚养孩子;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是演出工作室的法人,根据行业惯例,付款流程是演出方将演出费用转至工作室账户,工作室将相应费用转至经纪公司,经纪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后再将钱发至原告处;从时间上看,流水对应的日期是2016年至2018年,是双方分居前的,对现在的收入情况没有参照意义;

4.2021年7月后原告为郝某乙支出游泳课、夏令营及保姆费用的凭证,证明郝某乙的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便是真实的转账,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保姆费的接收人是原告的二姐而非保姆。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就原告存在婚内过错提交如下证据:

1.邮件、通话记录、微信对话记录、微博截图,证明原告至晚于2018年与异性建立不正当关系,曾带出轨对象与郝某乙一起聚餐,不利于郝某乙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通过邮件、微信聊天内容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的不正当关系,微信与邮件中的内容都是正常的交谈,没有任何的过分言辞;

2.微信对话记录、照片、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性格不稳定,多次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致使被告身上多处淤青,并曾摔毁被告手机、破坏家具发泄情绪;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通过聊天记录确认原告曾对被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所提交的身体各处受伤照片,实际为被告在健身过程中,与地板碰撞或在健身房时的器械碰撞所造成的轻微淤青,或使用健身辅助工具(如弹力带等)的勒痕所致,原告从始至终并未对被告行使过任何暴力行为;

(二)被告就照顾、抚养郝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之前的保姆工资、司机工资及2020年前的郝某乙学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费用虽然通过被告账号转岀,但并不能证明此资金来源系被告赚取,而是原告将费用转账给被告,被告再用于家庭生活花销,支撑日常生活;

2.照片、电子邮件、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对郝某乙的良好教育倾注了大量心血,自郝某乙出生以来一直陪伴,使其在成长过程中享受母亲的爱与照顾;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被告作为母亲,配合老师及教育孩子系其职责所在;另外,后来的照片拍摄时间均为周六、周日,而郝某乙主要的生活和学习其实是在周一至周五;

3.网上购物截图、保单截图,证明被告为郝某乙购买生活用品、课程、玩具、保险等;原告认可网上购物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在原被告分居前,原告并未开通淘宝账号,所以相关用品由被告购买,但资金来源系原告的收入所得;另,订单截图的收货地址中除被告租住房屋外,还有新城某某X号楼、某某公寓Y楼、某某公寓Z楼,从侧面印证被告无固定居住场所,不适宜取得孩子抚养权;对于保单截图,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称发生时间均为2020年11月及以后,保费金额低,且被告自述系该保险公司的员工,即使真的购买了保险,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工作业绩达标,对孩子的长期健康成长帮助并不是很大;

4.手机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工作性质特殊,生活难免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对郝某乙的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容易产生负面影响;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恰证明原告比被告具有更强的抚养能力,原告的演出均为唱歌,通常唱1至2首就结束,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原告完全有充足的时间照顾郝某乙;

5.视频及微信朋友圈,证明原告曾训斥并重打郝某乙,给郝某乙吃过期的退烧药,在郝某乙发烧期间与婚外女友前往外地看演唱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视频根本无法看出原告有打小孩的行为,药品问题并非原告故意为之,朋友圈截图无法证明原告与所谓的婚外女友共赴外地看演唱会,合影中无任何女士的身影;

6.被告与原告司机的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其协商带郝某乙回老家探亲的情况下,仍将郝某乙送给小区培训班托管,结合原告的工作合同、保姆费、夏令营费用,间接说明了原告没有足够时间陪伴郝某乙;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对话人员身份不明,且暑期夏令营兴趣班上可以认识新朋友、接触新事物,丰富孩子的暑期生活;

(三)被告就其收入情况提交以下证据:

1.判决书,证明美国法院在2021年8月27日判决原告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1629美元,此笔费用加上被告的工资收入,足以为郝某乙提供稳定舒适的生活;原告认可判决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称该判决未经中国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承认,也未经合法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此外,被告将该费用作为抚养郝某乙费用的一部分,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的期间仅到2022年7月1日,并不属于被告持续、稳定的收入,该证据恰能说明被告没有独立稳定的经济能力,所谓的“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且舒适的生活”完全依赖于原告的资金支持;

2.工资卡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称被告每月收入仅8000元至10000元,而郝某乙每月支出的各项费用达10万元左右,被告根本无力抚养。

关于现在的生活状态,经询,被告称其于2019年7月初搬离租住地,郝某乙现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周末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婚生子郝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均以自己的方式、在己方能力范围内对郝某乙进行了尽心的养育,双方与郝某乙的亲子关系均十分良好,双方在情感层面均能为郝某乙提供充足的爱与关怀。现双方均要求离婚,且被告已于2019年搬离郝某乙所居住的长岛澜桥住处,原被告继续共同抚养郝某乙成长已难以实现。关于抚养权的归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均有能力为郝某乙提供幸福的生活陪伴及生活环境,考虑到双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轮流抚养方式,且郝某乙自出生至今并未变更过生活环境,从维持现有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稳定性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郝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需要指出的是,从郝某乙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原被告均应继续妥善协商、处理双方与郝某乙生活、相处事宜;郝某乙与原被告的血亲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灭,双方对郝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同时双方亦有义务保障对方抚养和教育郝某乙的权利。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郝某乙的日常开销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元。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梁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梁某丙的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被告梁某丙每月第十日前支付郝某乙抚养费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支付至郝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某丙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某某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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