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范某与方某(女)在大二时期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之后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某日,两人一起去逛街时在一间手表店内,方某看上了一款价值上万元的女士手表,范某见其喜欢便买了下来。两年之后,因为范某的工作越来越多,经常出差且不归家,偶尔的几次见面也都以争吵之后范某离家而告终。后来,方某意外发现范某有外遇,伤心欲绝之后想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其他财产分割都无异议,但是对于那块女士手表的归属发生了争议。方某称此手表一直由其佩戴,理应属于她,而范某则称该手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应该如何处理该手表呢?
对于此问题,北京婚姻律师作如下解答:
那么,什么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婚后购买的供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一方面,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顾名思义,用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既不可能是生产资料、投资所得,也不可能是房或地等不动产;另一方面它必须是一方专用的。专用和使用是不同的,归一方使用不能一概视为专用,比如由夫妻一方使用的汽车,汽车可以为任何一方使用,或仅仅暂时给一方使用着,所以汽车就不能称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而钻戒首饰、衣物、手表等等,男女使用的样式不同,无法由另一方使用的,这才能称为“专用”。符合“生活用品”和“专用”这两个条件的财产才有可能适用该法条。
那对离婚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怎么分割?
北京婚姻律师解析: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予分割。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日臻完善,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的提高以及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范围越来越广,价值越来越大。比如,夫妻一方佩戴的首饰,一方使用的高级手表等,其价值可能从几千元到数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百万元不等。于是,问题就产生了,价值较大的奢侈品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从现实情况看,即使此类经济价值极高的财产由一方专用,将其认定为个人专用生活用品显然不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此类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所以应当把价值较高的生活用品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分割方式一般是归使用专用物品一方所有,给另一方合理的折价款。目前我国多数婚姻当事人财产价值远未达到巨额程度,因此贵重饰品等财产原则上不应作为个人所有财产中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待。尽管上述规定在最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中被删除了。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专用生活用品”的范围仍应按照上述规定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