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难免会共同出资购买一些较大价值的物品,例如:房子、车子、贵重家具等来筑造他们爱的小屋。在感情浓厚时,所有东西都是不分彼此的。一旦感情破裂,对于这些财产如果协商不成就只能对簿公堂了。
据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他们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得共同财产制。而未作任何约定的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认为同居时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的感情
2、同居的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财产较少;
3、不熟悉约定财产制,不知道可以约定,如何约定;
4、想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约定。
除了上述原因外,北京专业离婚律师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思想观念上。
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一条心,在财产上就不应该再分彼此,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就是对对方有怀疑或是“没安好心”。
有的当事人之间虽然会共同购买房屋,但实践中的比例较低。同居者要么住在父母的房屋,要么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主,这表明:
第一,同居者共同购房的较少,说明相当一部分同居者或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对较为贫困,没有购房的能力;
第二,同居期间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实说明,这种同居关系大多数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乡邻的眼中,他们就是婚姻关系;
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往往丧失了原有的栖身之处,生活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对于房屋归属,法院大多将住房判给男方,对于无房居住的女方,虽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钱款数额是按照男女双方从单位分房时的房屋价值为参考的,而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
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住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离开丈夫家后,大多数人是回到娘家居住,可娘家又没有其住房,于是就只能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北京婚姻律师觉得,对于现代的青年男女在同居之前还是应该熟悉一下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而对于思想存在地旧观念也应摒弃,如果真到了那个时候后悔就来不及了,同时,对于法院的判决上应该多考虑一下女方的处境,不能使得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