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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婚姻律师,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如何处理?

时间:2019-04-01来源:点击次数: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对于这类人身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北京离婚律师就此作以下介绍:

1、人身保险合同不因离婚而必然终止或变更


离婚不仅解除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会引起一方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应变化。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离婚所致的身份关系解除而无效。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主动变更、解除保险合同


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由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通过积极主动地解除或变更人身保险合同来维代写论文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对夫妻一方投保并以对方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又如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别为夫妻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受益人,但应通知保险人,由其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


3、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且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少当事人往往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视为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离婚分割。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接受并支持了上述请求。归纳起来,地方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离婚分割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可得的保险金


这一做法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为基准进行分割。合肥离婚律师认为,在保险期间届满以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其能否真正实现无法确定,以此作为分割依据颇为不妥。理由如下:


①保险合同属于射倖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将不能取得保险金。在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合同中,虽然无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能取得保险金,但由于保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并不相同,故在离婚时保险金数额也无法确定。 


②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保险期间届满前,人身保险合同可能因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免责事由而被保险人所解除或拒赔,也可能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而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投保人还可能指定、撤销或变更受益人,从而使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落空。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可比照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的分割办法予以处理,即在离婚时对该人身保险合同不作处理,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进行分割。但合肥离婚律师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是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取得的个人财产,是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2)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做法是计算人寿保险单截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现金价值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


在现代人寿保险普遍采用的均衡保险费模式下,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前一阶段的若干年内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多于按照被保险人死亡概率确定的自然保险费,多出部分形成一定金额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其扣除手续费后的差额即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离婚财产分割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①现金价值只存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中,而费用补偿型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不能以此为标准进行分割。


②保险业务实践中,在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的二年内,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以及保险人的经营成本等费用后通常所剩无几。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能产生现金价值。这意味着,订立时间不足二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因没有现金价值而无法进行分割。


③根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某些情形下,保险人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仍在保险期间内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现金价值不是可以用于分割的实际财产。


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是由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夫妻一方或双方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为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于理不通。


    (3)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


这一做法是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给付。虽然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实践中也确有不少当事人如此主张,但这种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①这种方式仅仅可能适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可能适用。


②这种方式的最大障碍是,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如同其他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一样,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出,而非实际存在的积极财产,是不能进行分割的。


③只要不存在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自愿的,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就不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或补偿,因此要求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交付保险费的一方进行给付缺乏合理性。


    总之,无论是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可得的保险金、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还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都存在法律依据、保险基本原理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因此,离婚时仍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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