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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离婚怎么办

时间:2019-03-30来源:点击次数: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的基础上,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方式、方法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离婚时需要分割的财产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特定收人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与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界限。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四)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下面几种情况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二)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


对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具体地说:(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二)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三)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四)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五)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六)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当然,在夫妻离婚时,那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呢说了就算的,因此,就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为此,合肥离婚律师提醒,在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取得时需要注意问以下题: 


离婚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时要熟练掌握这些证据规则。


(1)要熟悉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个原则的实质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要熟悉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除此之外的其他材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这些法定证据时,要注意:


①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时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②视听资料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③证人所作证言要当庭陈述,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同时,证人证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④鉴定结论应当是书面的,并且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⑤勘验笔录必须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勘验过程中要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笔录要有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要熟悉法律对举证时间的要求。


①对举证时限的确定。《规定》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第一、当事人协商举证时限再由法院确认。《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二、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②不按举证时限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按举证时限举证,将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放弃举证意味着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从而不能达到自己的诉讼目标。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意味着当事人虽然握有证据,但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予以运用,《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当事人手上握有的证据因为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并经由当事人质证,从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也就无从证明,诉讼目标也就无从实现。


③不能按时举证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积极启动法律允许的举证延期措施予以补救,以确保所掌握的证据能合法地进入诉讼程序予以充分利用。《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④几个应注意的举证期限细节问题。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得不到许可的要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申请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三、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第四、证据交换一般只进行两次,但有例外。《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五、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4)要熟悉法律对提交方式的要求。总的要求是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全面公开披露、展示自己的所有证据材料。


①通过庭审调查的途径提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提交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时除了有书面材料以外,还应有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以核实其主体资格、证言和结论的可靠性。


②通过证据交换的途径提交。《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③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提交。这种提交方式在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己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使用。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条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通过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仍然需要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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