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有共同使用权但无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类型有四类:1、在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2、在单位以优惠价购买的福利房屋;3、在单位以低价位租赁的公房;4、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尚未交付的商品房。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上述财产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共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房屋由一方使用,另一方搬离该房屋,等将来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分割所有权。这样判决必然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因为有些房屋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无法取得完全所有权,都无法取得房产证,人民法院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另一方可能需要等十几年甚至一辈子都无法分割该房屋;再说,既然是夫妻共同拥有使用权,那么,为什么要让另一方无条件的等待几年甚至十几年?合肥离婚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时,判决使用房屋的一方按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租金(租金可以参照争议房屋一半面积的租赁价格计算),直至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再次分割;或者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使用该房屋时,判决使用该房屋的一方按照购买房屋的优惠价或成本价的三分之二之价款先补偿另一方。这样一方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另一方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租金,或得到一部分房屋价款,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
此外,还有一个关于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不能进行分割的问题。
北京离婚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现实生活中,争议最大的就要属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了,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增值的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综上,将房屋出租租金认定为生产经营收益更为合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