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基本案情:
朱某(女)与李某(男)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某于婚前购置的二居室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1998年5月,李某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归儿子李某继承、李某妻子朱某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某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与李某结婚达十二年之久,婚前属于李某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二居室朱某可以分割。对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朱某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
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2、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因此,根据上述二条理由,朱某提出分割李某婚前购置的房产和李某遗嘱继承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例二: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基本案情:
前年孙某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某一个人的名字。一年后孙某结婚了,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某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某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离婚律师解析: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某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某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某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根据《婚姻法》,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孙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案例三: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2001年王某(女)与张某(男)结婚。2003年,王某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某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张某有了外遇,王某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张某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某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
从王某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某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某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某能收集到张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某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