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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关于房产

时间:2019-03-28来源:点击次数:

      王某与李某从相识、相知到相恋,两人确立关系后便走到一起,王某出资以李某名义购买了商品房,购房时未在购房合同中签字,也未要求自己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谁知好景不长,两人没有结婚便提出分手。此时王某认为同居期间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两人协商不成,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居住,并以夫妻名义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处理生活事务,王某主张其和李某曾系同居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此外,李某举示的房屋产权证,是房屋登记机关确定房屋产权人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王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出资与李某共同购买了争议的房屋,更未举证证明自己出资的具体金额,而李某举示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没有一处有王某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为讼争房屋产权人。王某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的辩解,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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